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次
林松木吳錦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25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顧正次、林松木及吳錦田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70元,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顧正次、林松木及吳錦田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569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1副及賭資合計47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函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