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10228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中之記載,除原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之外,應增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特此補充。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原交通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聲請人兆豐商銀聲明承受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其內容如有脫漏,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
三、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脫漏情形,應予補充。
五、相對人對於本裁定(即原支付命令之補充),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未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