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零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觀察勒戒,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聲請觀察、勒戒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廖春桂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即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過約2、3分鐘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足懷疑廖春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9年9月29日上午
9時10分許,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春桂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居處搜索,廖春桂始承認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至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之住處搜索,且拿出其所有,分別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分別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毛重合計2.031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0302公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春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按:應係員林分局之誤繕)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均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之照片12張(均見警卷)在卷可參。又扣案無色結晶性粉末2包(送驗毛重合計2.031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030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碎塊狀檢品
1包(送驗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存卷憑參(見毒偵卷第23、27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
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觀察勒戒,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聲請觀察、勒戒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確定,被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本案係經警檢具相當事證,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99年9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述居處執行搜索,被告始承認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至其前揭住處搜索,及拿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1包及供警方查扣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有相當事證對被告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送驗毛重合計2.031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0302公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使用後均已沾染毒品而無法徹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而應與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乃為當然,爰就此不贅在主文上宣示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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