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壹副及賭資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竟為謀不法利益,再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始終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長短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31副及賭資抽頭金4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790元,則分別屬於在場賭客 曾忠福 等5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