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蕭嘉惠
蕭嘉源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
樓之1被告 蕭佳煥
蕭清江 張 蕭美枝 朱 蕭喜美 蕭佳燦 蕭佳訓 蕭 吳秀品
號2樓 蕭嘉榮
號2樓 蕭卉伶 蕭月霞 蕭月珠 蕭月桂
樓 蕭月桃 蕭月雲 蕭玉梅 蕭 陳金錠 蕭傳昌 蕭永昇 蕭仁義
號 謝寬印 謝美鈴 謝美鳳 謝昌育 謝宗成 (原名 謝昌國 )
6弄81號7樓 蕭仁謨 謝榮勳 謝榮彰 謝淑娟
樓 謝榮原
樓 林湘云
號2樓 謝忠洲
號2樓 謝忠桀
號2樓 梁泉槐
號 梁翠娟
2號 梁翠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蕭勉 蕭炳南
號 蕭正益 蕭正吉
號 蕭正良
38號 蕭枝蓬 陳淑麗 蕭鈴枝 蕭淑枝 林 蕭明花 蕭淑盆 蕭塗城 蕭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被告蕭嘉惠、蕭嘉源以外之被告)、99年12月22日(被告蕭嘉惠、蕭嘉源),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第706地號、第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分別依不同之訴訟標的,㈠對被告蕭嘉惠、蕭嘉源起訴請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對被告蕭嘉惠、蕭嘉源及其他被告蕭佳煥、蕭清江、張蕭美枝、朱蕭喜美、蕭佳燦、蕭佳訓、蕭卉伶、 蕭吳秀 品、蕭嘉榮、蕭嘉彬、蕭月霞、蕭月珠、蕭月桂、蕭月桃、蕭月雲、蕭玉梅、蕭陳金錠、蕭永昇、蕭傳昌、蕭仁義、謝美鈴、謝美鳳、謝寬印、謝昌育、謝宗成、蕭仁謨、蕭塗城、謝榮勳、謝榮彰、謝淑娟、謝榮原、林湘云、謝忠洲、謝忠桀、梁泉槐、梁翠娟、梁翠鋆、陳蕭勉、蕭炳南、蕭正益、蕭正吉、蕭正良、蕭枝蓬、陳淑麗、蕭鈴枝、蕭淑枝、 林蕭明花 、蕭淑盆等人起訴請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第706地號、第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
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原告本得對各該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分別起訴主張權利,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以本件訴訟一次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本件訴訟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依各該占有人之使用情形,為分別辯論並分別為訴訟上處理。又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㈡部分,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條文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佳煥、蕭清江、張蕭美枝、朱蕭喜美、蕭佳燦、蕭佳訓、蕭卉伶、 蕭吳秀品 、蕭嘉榮、蕭嘉彬、蕭月霞、蕭月珠、蕭月桂、蕭月桃、蕭月雲、蕭玉梅、蕭陳金錠、蕭永昇、蕭傳昌、蕭仁義、謝美鈴、謝美鳳、謝寬印、謝昌育、謝宗成、蕭仁謨、蕭塗城、謝榮勳、謝榮彰、謝淑娟、謝榮原、林湘云、謝忠洲、謝忠桀、梁泉槐、梁翠娟、梁翠鋆、陳蕭勉、蕭炳南、蕭正益、蕭正吉、蕭正良、蕭枝蓬、陳淑麗、蕭鈴枝、蕭淑枝、林蕭明花、蕭淑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705、706、7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詎系爭第7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第7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第7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遭訴外人 蕭國楨 未得原告同意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訴外人蕭國楨於日據時代 昭和 10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蕭嘉惠、蕭嘉源辯稱:我們是蕭國楨的繼承人沒錯,但
上開土地沒有我們使用的房子,拆除房屋的費用不可以要求我們出等語。
㈡被告蕭清江辯稱:我有住在那邊,房屋已經100多年了,原
告都沒有請求說要還地,以前應該有租約,這都是大伯公蕭進興在處理,我們都沒有保留證據證明,但原告沒有先跟我們協調,就要求拆屋,不合情理法,應商談土地價購或地上物補償後再議等語。
㈢被告蕭嘉彬陳稱:我們這房的屋子已經燒毀,且早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屋等語。
㈣被告蕭正益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蕭仁義辯稱:不知道祖先有占用別人的土地,原告應該找我們談才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且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目前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B2、C2、D1、E1、D2、E2部分面積之磚造平房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