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蕭嘉惠
蕭嘉源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
樓之1被告 蕭佳煥
蕭清江蕭美枝蕭喜美 蕭佳燦 蕭佳訓吳秀品
號2樓 蕭嘉榮
號2樓 蕭卉伶 蕭月霞 蕭月珠 蕭月桂
蕭月桃 蕭月雲 蕭玉梅陳金錠 蕭傳昌 蕭永昇 蕭仁義
謝寬印 謝美鈴 謝美鳳 謝昌育 謝宗成 (原名 謝昌國
6弄81號7樓 蕭仁謨 謝榮勳 謝榮彰 謝淑娟
謝榮原
林湘云
號2樓 謝忠洲
號2樓 謝忠桀
號2樓 梁泉槐
梁翠娟
2號 梁翠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蕭勉 蕭炳南
蕭正益 蕭正吉
蕭正良
38號 蕭枝蓬 陳淑麗 蕭鈴枝 蕭淑枝蕭明花 蕭淑盆 蕭塗城 蕭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被告蕭嘉惠、蕭嘉源以外之被告)、99年12月22日(被告蕭嘉惠、蕭嘉源),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第706地號、第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分別依不同之訴訟標的,㈠對被告蕭嘉惠、蕭嘉源起訴請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對被告蕭嘉惠、蕭嘉源及其他被告蕭佳煥、蕭清江、張蕭美枝、朱蕭喜美、蕭佳燦、蕭佳訓、蕭卉伶、 蕭吳秀 品、蕭嘉榮、蕭嘉彬、蕭月霞、蕭月珠、蕭月桂、蕭月桃、蕭月雲、蕭玉梅、蕭陳金錠、蕭永昇、蕭傳昌、蕭仁義、謝美鈴、謝美鳳、謝寬印、謝昌育、謝宗成、蕭仁謨、蕭塗城、謝榮勳、謝榮彰、謝淑娟、謝榮原、林湘云、謝忠洲、謝忠桀、梁泉槐、梁翠娟、梁翠鋆、陳蕭勉、蕭炳南、蕭正益、蕭正吉、蕭正良、蕭枝蓬、陳淑麗、蕭鈴枝、蕭淑枝、 林蕭明花 、蕭淑盆等人起訴請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52地號、第706地號、第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
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原告本得對各該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分別起訴主張權利,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以本件訴訟一次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本件訴訟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依各該占有人之使用情形,為分別辯論並分別為訴訟上處理。又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㈡部分,已達於可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條文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佳煥、蕭清江、張蕭美枝、朱蕭喜美、蕭佳燦、蕭佳訓、蕭卉伶、 蕭吳秀品 、蕭嘉榮、蕭嘉彬、蕭月霞、蕭月珠、蕭月桂、蕭月桃、蕭月雲、蕭玉梅、蕭陳金錠、蕭永昇、蕭傳昌、蕭仁義、謝美鈴、謝美鳳、謝寬印、謝昌育、謝宗成、蕭仁謨、蕭塗城、謝榮勳、謝榮彰、謝淑娟、謝榮原、林湘云、謝忠洲、謝忠桀、梁泉槐、梁翠娟、梁翠鋆、陳蕭勉、蕭炳南、蕭正益、蕭正吉、蕭正良、蕭枝蓬、陳淑麗、蕭鈴枝、蕭淑枝、林蕭明花、蕭淑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705、706、7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詎系爭第7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第7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第7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遭訴外人 蕭國楨 未得原告同意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訴外人蕭國楨於日據時代 昭和 10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蕭嘉惠、蕭嘉源辯稱:我們是蕭國楨的繼承人沒錯,但
上開土地沒有我們使用的房子,拆除房屋的費用不可以要求我們出等語。
㈡被告蕭清江辯稱:我有住在那邊,房屋已經100多年了,原
告都沒有請求說要還地,以前應該有租約,這都是大伯公蕭進興在處理,我們都沒有保留證據證明,但原告沒有先跟我們協調,就要求拆屋,不合情理法,應商談土地價購或地上物補償後再議等語。
㈢被告蕭嘉彬陳稱:我們這房的屋子已經燒毀,且早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屋等語。
㈣被告蕭正益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蕭仁義辯稱:不知道祖先有占用別人的土地,原告應該找我們談才對,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且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目前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7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13.91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B2、C2、D1、E1、D2、E2部分面積之磚造平房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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