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害人 林靜美 所簽具之本票、身分證影本諸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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