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金郎之友人 唐婉芳 及唐婉芳之子慈有方(上二人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唐麗㛇因生意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郭金郎得知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王唐麗㛇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街○○號私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熱食部攤位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唐麗㛇,致王唐麗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下巴挫傷併瘀傷及左耳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郭金郎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唐麗㛇告訴被告郭金郎傷害案件,經查被告郭金郎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唐麗㛇與被告郭金郎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