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蘇錦楷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蘇良元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蘇明山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蘇明顯
被 告 蘇忠陽
蘇東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天泉
被 告 蘇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割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㈠面積五六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良元單獨
取得。
㈡編號㈡面積一八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忠陽單獨
取得。
㈢編號㈢面積一八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東興單獨
取得。
㈣編號㈣面積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錦璋單獨取
得。
㈤編號㈤面積一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忠陽、蘇東興、蘇錦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113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被告蘇良元民國10
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之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均稱:同意依被告蘇良元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為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蘇忠陽、蘇東興、蘇錦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短之六
邊形形狀,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接道路。如北港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①編
號A之鐵皮棚架、水泥造浴廁所、磚造瓦頂建物均為被告蘇
錦璋所有;②編號B之石棉瓦頂建物、紅磚瓦頂建物均為被
告蘇良元所有;③編號C之紅磚瓦頂建物為神明廳,係全體
共有人共有;④編號D之紅磚瓦頂建物及石棉瓦頂建物為被
告蘇忠陽及蘇東興共有;⑤編號E之石棉瓦頂建物為原告所
有;⑥編號F之石棉瓦頂建物放置祖先牌位,為全體共有人
共有;⑦編號G之石棉瓦頂建物為被告蘇良元所有;⑧編號
H之紅磚瓦頂建物為被告蘇良元所有;⑨編號I之紅磚瓦頂
建物為被告蘇忠陽所有;⑩編號J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佐(本院卷第53
至56、59至69頁、第74頁)。
2、又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正
面、反面)。而除被告蘇良元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㈠所示
之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完整,且全體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
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允宜適當。至於上
開分割方案,被告蘇東興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㈢所示之土
地上,雖有原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蘇良元之建物(即如附
圖一編號E、F、G所示之建物),惟依其占用位置及占用
面積觀之,如欲保留該建物,將造成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零碎不完整,不利將來之利用,並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低落
,是顯已無法保留上開建物,而且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限
,自不能僅考量上開建物之完整性,而忽視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認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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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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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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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蘇良元│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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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蘇忠陽│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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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蘇東興│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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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蘇錦璋│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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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蘇錦楷│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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