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①新臺
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②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
③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④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
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年息
百分之一一‧九八、②年息百分之一三‧九八、③年息百分之一
四‧九、④年息百分之一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
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
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限規定
部分,應予減縮。嗣被告至104年10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萬9,540元
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30萬2,314元。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
帳款本金29萬9,540元部分,自105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滯納消費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2,314元,及其中①8萬8,393元、②17萬8,202元、
③1萬2,293元、④2萬652元部分,均自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年息百分之11.98、②年息百分之13
.98、③年息百分之14.9、④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