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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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訴人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蔡俊毅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上所偽造「台中縣文化局」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俊毅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廢止登記)之董事長, 湯永華 (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玉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 蔡博維 建築師事務所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億八千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共同標得前台中縣文化局(已改制為台中巿文化局)發包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統包工程案(下稱統包工程),其等二人為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二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任玉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已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辦理一億七千萬元之融資,經該銀行審核統包工程合約書,先行撥付五千萬元之融資款(此部分未涉不法),其餘之款項,須依「專案授信擬貸條件兼批覆書」所定「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惟因該統包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等二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利用某不知情之員工,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編號JZ00000000、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買受人台中縣文化局、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一紙;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員工,前往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同額款項,並於「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之私文書上,偽造台中縣文化局之署押一枚,虛以台中縣文化局已將該款項匯至玉樹公司之備償專戶,繼於業務文書之函文載明上開不實之事項,連同相關之文件,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五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文化局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㈡、又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以同一手法填製不實之台中縣政府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統包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並於「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盜蓋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 許育嘉 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於上開請款單上,以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已簽證認可內容之私文書,繼於業務文書之函文載明上開不實之事項,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得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㈢、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同一手法虛開不實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買受人為台中縣政府第二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盜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於「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偽造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名義簽證認可私文書之同一手法,並填載上開業務上不實之函文,持向復華商銀彰化分行詐貸二千二百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復華商銀彰化分行。㈣、上訴人與湯永華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上開統包工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申貸六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屬融資款項(未涉不法),其餘三千萬元之核貸,須「該項施工費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中縣政府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始可核撥,亦因統包工程尚未開工,無從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二人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底,以同一手法,填製不實已向台中縣文化局請領三千六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第二期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並於業務文書即「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上盜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章各一枚,偽造許育嘉建築師業已簽證認可請款之私文書,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得應收帳款墊款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足生損害於許育嘉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㈤、其餘之貸款因不符合「動撥金額需徵提百分之八十之賣方供應商發票撥貸」之條件,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開立,金額計二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虛以玉樹公司已取得動撥金額百分之八十之供應商發票,持向台新商銀建北分行詐得三千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等情。係依上訴人供承:其為玉樹公司之董事長,及於承攬本件統包工程後,玉樹公司曾施用詐術向金融機構貸款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統包工程之承辦員 陳文進 、負責統包工程案之建築師蔡博維兩人證稱:上開統包工程須於通過設計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始能開工,該工程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前不可核撥任何工程款等語。及證人即各該銀行承辦員 楊峻銘高威 均證稱:因玉樹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不實之函文及備償專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等文件,致誤為撥款條件已成就而撥款;上訴人於核貸過程全程參與,並為連帶保證人各等語。復據許育嘉證稱:其個人與事務所之印章遭盜蓋等語甚詳。 曾惠燕 尤證稱:公司之決策是由上訴人、湯永華共同決定,並分別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有關貸款及資金週轉由上訴人負責;公司對外行文、開立統一發票及帳冊資料,均須經上訴人同意、用印及過目;銀行貸款案非經上訴人同意,湯永華無權單獨主導等語。玉樹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 徐俊成 亦證稱:上訴人確主管公司之業務與財務等語。另參酌統包工程統包合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復華商銀彰化分行等二家授信銀行之授權資料冊、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影本、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出匯款明細帳等影本、統一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卷附私文書等影本、授信審核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公司財務向由湯永華掌控,上訴人未參與相關之規劃與執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亦無盜用許育嘉印章等語,核與事證不符,為無足採信。另敘明上訴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盜用印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並論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該各行使行為所吸收;上訴人各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及上訴人與湯永華兩人均為共同正犯之依據。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於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及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上偽造「台中縣文化局」之署押一枚沒收。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玉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貸款之規劃與執行,自不成立犯罪。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之印文,但該等印文之真、假,無法憑影本為鑑定,原審未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徒採信證人許育嘉證稱:上開請款單上之印文像其事務所及本人之印文,不排除遭盜用等語,資為盜用印章之認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證人 周駿凱 亦證稱:上訴人於玉樹公司只負責業務之開發,無關本件貸款行為等語;公司之特助 黃淵祚 亦知上情甚詳。原審併認有傳訊黃淵祚之必要,卻於黃淵祚傳、拘無著時,未續為必要之查證,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㈣、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較多或有併科者為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其中㈡編號2除外)之犯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三罪之法定刑最高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較重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負責保管統一發票之證人 張芸芸 證稱:公司內股東湯琬妮、會計曾惠燕皆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未命開立任何統一發票等語。原判決臆測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為,尚非適法等語。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刑之輕重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如最重主刑相同者,依序以無選科為重,再以併科者為重。查上開三罪之主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第二百十條無拘役與罰金之選科,其餘二法條則有拘役與罰金之選科,原判決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卷附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詳述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其證據之取捨、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㈤所指各情,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自無理由。由於本案事證至明,原審未就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及許育嘉兩印文為鑑定,或再行傳訊周駿凱、黃淵祚為無益之證據調查,即不得指為違法,其上訴非有理由。惟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就上訴人盜蓋「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許育嘉」之印文予以沒收,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洵有理由。惟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為裁判,爰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同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另就「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上偽造「台中縣文化局」署押一枚沒收,以期適法。
二、駁回上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蔡俊毅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陳文進、 蘇朝棟 、曾惠燕、張芸芸及徐俊成之證述相符,並參酌卷附之統包合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之函文,併同健康工程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交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暨偽造「台中縣文化局」名義之公文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等語,逐一指駁,另敘明證人蘇朝棟所證:後段之貸款事宜均與曾惠燕接洽;及證人張芸芸事後翻異前詞,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犯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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