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1號上訴人 林昌慧
送達代收人○○○區○○路○段○○○號9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倉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6日以「軸承保護蓋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1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與證據2(即90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輪子結構」專利案,下稱證據2)就結構、技術特徵及欲解決之問題,兩者不同。系爭專利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兩軸部中設有貫穿通孔延伸至保護蓋,系爭專利係為保護軸承而設置之結構,軸部在軸承側面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系爭專利不需如證據2須設置圓嵌槽,供軸承埋設卡固。其次,證據3(即88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輸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專利案,下稱證據3)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及所實施之技術手段迥異。證據3無軸承兩側各設有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軸部在軸承側面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之構造。而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填充,此為結構之目的,非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參加人之主張為倒果為因。再者,證據4(即西元1999年美國QBP公司所出版之「QBPqualitybicycleproducts」自行車產品年度型錄之部分內頁影本,下稱證據4)惰輪夾之惰輪為防塵及美觀之目的,均會在後變速器「組裝」時,再以螺絲將「平面墊片」與惰輪結合,藉以保護軸承,其結構必須在惰輪與惰輪夾間,利用螺絲鎖固「平面墊片」於惰輪夾體上,惰輪與平面墊片未組裝前,係呈兩個分離之不同構件。而系爭專利將「保護蓋」與惰輪利用兩保護蓋中之兩軸部,其於軸承內孔中一體組合,使惰輪與保護蓋結合為一體,使軸承不受外來灰塵、水之侵襲。兩者之結構、功效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可自行購買此具有保護蓋之惰輪,視其需要而更換,是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依舉發之證據互相勾稽,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論駁不採之主張,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