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娟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與上開㈡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拘役6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在99年3月17日出監(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行經 石光中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時,見年長之石光中(16年次)獨自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石光中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石光中左側褲袋中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1,200元),惟因石光中之皮夾繫有繩索,且石光中亦抓住皮夾及林美娟衣領,始未得逞。嗣於林美娟與石光中拉扯之際,因石光中大聲喊叫,經石光中之妻 劉園英 在外聽聞後,進屋並將林美娟壓制,再委請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光中、劉園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意圖行搶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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