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23號被告郭清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5號(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10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9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廟宇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62巷22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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