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智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0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18衖38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8月2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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