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雅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潘樹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潘樹忍報案失竊後,警方於100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該機車(業經發還潘樹忍),警方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蘇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潘樹忍於警詢中、證人 黃仕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潘樹忍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樹忍於警詢中、證人黃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8頁背面、第52至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9頁、第12至1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包括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出廠後使用期間約為5年,於本案發生時之價值尚非甚鉅(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經追回失竊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暨犯罪手段、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