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日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日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日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②③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①④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永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淨重共0.118公克,驗餘淨重共0.10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