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車牌號碼「5956-EM」,應更正為「2956-EM」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丁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被告張丁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左右,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稍作休息後,於同日凌晨4時左右,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左右,途經國道1號北向32.2公里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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