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101年2月5日8、9時許,先、後各持磚頭、鐵棍敲打告訴人王 蔡美虹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子 王均宥 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林青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巷15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前妻 李詠婷 與其友人王均宥交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43巷7弄5號前,見 王蔡美虹 所有由其子王均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林青鋒即持磚塊敲打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復於同日9時許,承同一毀損犯意,又返回上址持鐵棍敲打上開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後視鏡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蔡美虹。嗣經王蔡美虹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美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青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美虹、王均宥、 李瓊蘭尚淑芬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修繕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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