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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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9號上訴人 吳長生
賴蔡月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2人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乙情,既經兩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398號判決為充分攻防、辯綸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則應有「爭點效」之效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事實認定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另為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之判斷,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次,就上訴人吳長生部分,原判決先肯定上訴人吳長生於00年間仍屬續住宿舍,卻又將86年間「續住」之性質率爾變更為「另立別一使用借貸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上訴人賴蔡月部分,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內容,並無從推論出「機關准予續住之前提,必須先由退休人員持該號令向機關提出申請續住」之結論,原判決竟引據上開函示,片面認定上訴人賴蔡月必需取得退休前後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證明文件,否則即不得主張為合法現住人一節,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何況,「判決之爭點效」核與「判決之既判力」係屬二事。另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現住人,是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即屬行政作業之違誤,而行政院既無核定之餘地,上訴人2人自無於行政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而領取補償費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原審漏未詳查,所為之論述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有關爭點效法律見解均係針對同屬民事訴訟事件而言。本件上訴人援引民事判決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主張原審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自屬無據。本件關於上訴人吳長生之所以能續住系爭宿舍,核係基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其於任職期間及72年退休時獲准續住之借貸關係無涉,核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者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不符。上訴人吳長生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與其於私法關係上應否遷讓系爭宿舍,核屬二事。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對此無關占有權源之公法關係,即上訴人吳長生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乙節所為之論述,與其判決主文無關,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上訴人吳長生不僅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亦未於收到被上訴人催告信函3個月內自行搬遷,而是被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方予收回,其不符眷舍處理要點自動搬遷之獎勵要件,被上訴人否准核給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吳長生指原審認其於系爭宿舍在97年10月20日間,經被上訴人訪查結果掛有機車精品材料行營業招牌之事實,漏未查證前案民事卷,率爾採認上訴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以及違背爭點效之效力一節。經查,原審已說明姑且不論系爭宿舍於97年10月20日間經被上訴人訪查結果掛有機車精品材料行營業招牌之事實,亦因上訴人吳長生於00年間將系爭宿舍違規從事商業行為,喪失合法續住資格在先,嗣經被上訴人對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雖再次與之締約,亦屬86年間之借住關係,核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者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不符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⒉參照)。上訴人吳長生仍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以及違背爭點效之效力,亦非有據。又關於上訴人賴蔡月部分,本件並無上訴人賴蔡月退休前後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證明文件,尚難以其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並一直居住系爭宿舍,及被上訴人怠於向其請求遷讓乙節,即認其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在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賴蔡月扣房屋津貼,亦不代表上訴人賴蔡月即為合法使用人。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蔡賴月 遷讓系爭宿舍房地是否有理所為之私法關係判斷,其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賴蔡月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之論述,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從而難認上訴人賴蔡月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要件。上訴人賴蔡月不僅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亦未於收到被上訴人催告信函3個月內自行搬遷,而是被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方予收回,其不符眷舍處理要點自動搬遷之獎勵要件,被上訴人否准核給一次補助費,亦無違誤等情,均據原審詳予論明。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續予爭執,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