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新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業於91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9號之1編號3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新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0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就該案判決有罪確定,足認本案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