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政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27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政穎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時間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二十四日前)十八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表找工作,自稱「呂經理」之人說應徵司機必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進行審核,伊因此受騙,成為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發現異狀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故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我承
認。我承認收取帳戶的人可能會將帳戶拿去做違法使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自稱『呂經理』之人在向你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是否曾向你表示『如果你害怕有問題,可以先將帳戶餘額領出』?)有。」、「(你剛才說你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為何還害怕呂經理會拿你的提款卡去騙你的錢?)當時說要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的帳戶都沒有錢,為了找工作,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我自己不會受有損害。」等情在卷,復陳稱:先前找工作時,公司只會要伊提供存摺影本,不用交付提款卡,也無須告知密碼等語綦詳,顯然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經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佐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伊是求職遭騙,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一事,
並無任何報案紀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林景朗 製作之交辦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是以被告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後,懷疑可能遭遇詐騙,便立即向警方報案云云,尚無足採。況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呂經理」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事後又前往警局報案或說明,此亦僅涉及犯罪後態度之衡量而已,要無從解免其確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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