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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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告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之七樓)為履行地。立約人(即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已合意指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