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賴丁山
       汪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玖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丁山有新臺幣(下同)130,249元之債
權,而被告賴丁山於上開債權未清償前,即與被告汪秋霞在
民國99年11月10日,就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8分之2)、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890南
巷1弄6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而移轉並
登記,又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地如有真實價金之交
付,被告賴丁山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賴丁山
未為任何清償之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無
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等情,並以此為由而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汪秋霞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聲
明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向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
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
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446,396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共二筆)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乘以持有之面積計算,即(12,500元179.85平方公尺
48分之2)+(12,500元78.05平方公尺)=1,069,297
元(元以下捨去),至系爭房地其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為377,100元,故系爭房地
之現值1,069,296元+377,100元=1,446,397元】;至於原
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即130,24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參最高法
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
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446,39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1,440元外,尚應補繳13,91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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