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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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
│編││利息│違約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
│1│26,61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百分之│自93年8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
│││94年3月29日止│2.925│94年3月29日止│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
│││自94年3月30日起│百分之│自94年3月30日起│過6個月部│
│││至清償日止│6.975│至清償日止│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
││││││金。│
├─┴────┴────────┴────┴────────┴─────┤
│合計26,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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