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逆向行駛,撞擊當時由原告所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曾於
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兩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然被告兩次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且被告於肇事後至今仍
不為聞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7,952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逆向行駛,撞擊當時由原告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筆錄、
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952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6,450元、零件為11,502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88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8年11月11日,應折舊10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352元(計算式: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0年5月
之折舊額應為10,352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1,150元,加上工資16,4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7,6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