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9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2計付,
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自98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
繳納本息,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
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3,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原告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