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鈞院97年度執宿字第784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
圍8分之1土地及其上302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20之1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執行
標的),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6月11日對該執行標的聲請併案假
扣押強制執行,至98年8月27日始接獲鈞院來函通知原告提
出債權計算書,並於98年9月3日陳報債權完畢,並補參與分
配聲請。按原告既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假扣押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即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
配之聲明。原告既於拍賣終結前聲請併案執行,鈞院執行處
於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未就已施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為必要之主張,致原告債權無法與該執
行事件之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又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98年11月6日前依法聲
明異議,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同案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均
具狀為反對意見陳述,主張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
參與分配,惟查原告既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於執行標
的拍賣終結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
予重新製作。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宿字第78
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6日分配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1至11優先分配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部分維持原
分配不變,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由100%更正為94.7%,次序12
萬榮行銷顧問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原分配債
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0,985元、利息45,674元,合計106,
659元,應更正為本金57,753元、利息其43,253元,合計101
,006元,次序1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分分配之債權本金60,510元、利息35
241元,合計95,751元,應更正為本金57,303元、利息33,3
73元,合計90,676元,次序1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80,934元、利
息62,161元,合計143,095元,應更正為本金76,644元、利
息58,866元,合計135,510元,次序15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
本息176,682元,應更正為本金167,318元、利息59,606元,
合計226,924元,次序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189,007元、利息90,785元,違約金
16,635元,合計296,427元,應更正為本金178,990元、利息
85,973元,違約金15,753元,合計280,716元,次序17華南
銀行應受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947元,次序18國泰世華銀
行應受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947元,次序19萬榮行銷公司
應受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0元,債務人應發還13,273元,
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未於分配表異
議有效期日即98年11月4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就原告所陳報債權部分,僅得依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等語置
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未於
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即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就
債務人所有財產經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應於該拍賣標
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
且如非就該拍賣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人,應提出執
行名義為之。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張永鑫 (原名: 張承文 )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拍
賣,並於98年7月9日拍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參與分配規定
,原告即債務人張永鑫之債權人欲就系爭執行標的為參與分
配時,自應於98年7月9日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
為之,始為合法之參與分配。惟原告係於98年11月2日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380號民事確定裁定影本
就系爭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有原告參與分配卷附在上開
執行卷可稽,即原告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明參與分配,
自未符合上述參與分配之規定,其參與分配為不合法,應由
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本不得參與分配,民事執行處未予駁回
,亦無從使不合法之參與分配變成合法。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2條所規定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
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
制執行法第33條、第133條復定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金
錢債權終局執行之財產,曾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者,
就假扣押部分,應視為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
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而未逾假扣押裁定所准許之假扣押
債權額度內為準,蓋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債權人原得於
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假扣押債權金額額度內自行主張,故其後
為終局執行而為分配時,自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
執行債權金額為依據,而為分配表之製作。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前,已就系爭債權以本院
98年裁全字第243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並據上開裁定於98年
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持上開本
院98年裁全字第2431號裁定即執行名義,僅就對債務人張永
鑫之債權額總額為176,682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將上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69號執行程
序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02號保全
程序卷核閱無誤;即原告前既僅主張假扣押債權為176,682
元,而聲請對債務人張永鑫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假扣押執行,
其後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後,為拍賣價金之分配,原告即假扣
押債權人所能主張之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自以假扣押執行時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限,是原告主張於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
外,另外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69號於98年10月16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
本息應更正為90,676元、次序14被告華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
權本息應更正為135,510元、次序15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
息應更正為226,924元,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本院執行處於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未就已施
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為必要之主張
,致原告債權無法與該執行事件之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
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云云,惟查:⑴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
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98年11月2日聲請參與分配狀所
附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380號本票
裁定影本,即債務人張永鑫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係一般債
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
至明。⑵次按有本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
主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係於請求併入萬榮行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行銷公司)就系爭執行
標的之執行案件,經本院執行處同意而函知萬榮行銷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應即通
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係指合法之參與分配或已合法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原告參與分配不合法,當無通知各債權
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主張之必要,原告亦無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有受通知之必要,即本院係因原告就對
債務人張永鑫之債權額總額為176,682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始將上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69號執行
程序,程序上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6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既已逾越得參與分配之時點,且未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其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得參與分配,而
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部分之債權金額,僅
為其主張假扣押債權金額176,682元,本件系爭分配表之分
配,即為正當,則原告請求更正本院97年度執宿字第784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6日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1至11優先分配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部分維持原分
配不變,普通債權分配比例由100%更正為94.7%,次序12萬
榮行銷顧問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原分配債權
本金新台幣(下同)60,985元、利息45,674元,合計106,65
9元,應更正為本金57,753元、利息其43,253元,合計101,0
06元,次序13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分分配之債權本金60,510元、利息3524
1元,合計95,751元,應更正為本金57,303元、利息33,373
元,合計90,676元,次序1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80,934元、利息
62,161元,合計143,095元,應更正為本金76,644元、利息
58,866元,合計135,510元,次序15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
息176,682元,應更正為本金167,318元、利息59,606元,合
計226,924元,次序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189,007元、利息90,785元,違約金16,
635元,合計296,427元,應更正為本金178,990元、利息85,
973元,違約金15,753元,合計280,716元,次序17華南銀行
應受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947元,次序18國泰世華銀行應
受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947元,次序19萬榮行銷公司應受
分配1,000元,應更正為0元,債務人應發還13,273元,應更
正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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