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生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營小客車車號000-00之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1999年
份,引擎號碼X0000000X,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營業
使用,雙方約定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簽訂
契約書一份為憑。該車應於97年1月16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臺北市交通局已於97年3
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4970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兩面、行照乙枚,送交臺
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詎被告仍違法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
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
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12月底合計新臺幣(下同)13
,77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合約書第19條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自99年1月19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因無法送
達,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之意思表
示。另原告於94年2月18日報請同業公會拜請臺北市交通大
隊協尋查扣,請求被告將416-C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龍口郵局
存證號碼000019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
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存證信函回執、駕駛應收總
帳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
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