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七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富瑞 於民國91至93年邀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6筆,計向原告為貸款新台幣(下同)175,770元
,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學業完成後自98年8月
1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依約全部貸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核算結果,尚有175,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瑞邀同被告乙○○、戊○○為連
帶保證人辦理就學貸款,惟被告陳富瑞於學業完成後自98年
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尚有175,770元及利息、違約金
,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