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國誠企業社即 簡政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臺中市西屯區第12期
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於同年12月間與原告就前開工程
土方買賣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完工後
均未接獲被告完工驗收之通知,且該工程於97年5月間借土
計劃書方經業主核准在案,系爭工程於97年8月至10月才驗
收。本件契約主要為借土、沃土之工料,僅指在工地之材料
,已進場土方計價類於買賣契約,原告已完成給付,為此爰
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來函
聲明讓渡工程款予冠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被
告因該轉讓之行為已非權利人,自不得再主張為權利人。本
件因原告進土未依規定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運四聯單,致
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業主)要求土方運離工區
,經雙方協議以放棄計價處理,業主始以無償留用之方式處
理。依業主第5次估驗計價資料,業主截至96年12月5日,就
「構造物回填,借土」項目並未同意被告得估驗計價。值至
97年8月12日業主始同意被告估驗計價,被告始有第一次之
回填借土估驗計價(數量:27,073立方米,金額5,387,527
元)。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96年1月1日、1
月2日共計4日所進場施作提供之部份進土,因業主已以無償
留用之方式處理,故未包含於此次計價中,且日後也無法再
為計價。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或認定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或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以下之抵銷:(
一)本件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被告近1.58年(
96年2月至97年8月=1年7月=1.58年)無法取得業主之估驗計
價,而使被告遭受相關遲延估驗計價之利息損失26,303元
(804m3/13,006m3*100%=6.18%;被告因原告等遲延估驗
計價之利息總損失:5,387,527元×5%×1.58年=425,614元
,原告須負擔賠償被告之利息損失比例:425,614元*6.18
%=26,303元)。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運四
聯單,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6,303
元之抵銷。(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頁之「議價紀錄表
」第11條約定:『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
如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時,則被告就本件相關運送費用
,主張民法第127條第2款運送費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承攬臺中巿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
2標,為施作工程之需,分包借土、沃土工料工程予原告,
雙方並於95年12月30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2,
625,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96年1月1日
、1月2日共計4日進場施作,提供部份進土,進土數量為804
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
書、合約明細表、議價紀錄表、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施工
人員保險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估價單、立冠工程行之進料
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依約已完成進料,被告應給付其100,500元一節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估驗付款:估驗付款除本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3.乙方(即原告)於
每月的15日前,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經甲方(
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
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或其他憑證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
。4.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分,於次月13日起至公司領款(
計5日,付款時間為下午2:00至5:00),如遇國定假日則
延至次日;或於估驗計價時填具『郵寄貨款委託書』並附
貼足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5.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
得將任何工程款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代領。6.本工程
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
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
28日已聲明讓渡工程款予冠英公司,被告因該轉讓之行為
已非權利人云云。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發函被告
稱:「茲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在95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巿西
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之借土、沃土工料,
…本公司無條件讓與該合約債權予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並附上債權讓渡書影本等情,然被告於99年2月23日
當庭陳稱:當時有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讓與,但原告沒
有收,確實沒有表示同意讓與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
明文約定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未經被告同意不
得讓與他人,而被告自承未曾同意原告將債權讓與他人,
則原告縱使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冠英公司,對被告亦不生效
力。是對被告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原
告,被告辯稱原告非權利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原
告則稱:被告現場人員並未進行估驗,估驗程序是原告提
供材料來源證明給被告,被告將資料送予業主,系爭材料
進場均未估驗,故無法請款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
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3.乙方(即原告)於
每月的15日前,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經甲方(
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
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或其他憑證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
。4.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分,於次月13日起至公司領款…
」,依約原告領款仍需經被告估驗通過後始得向被告領款
,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何時辦理估驗,原告依約自無
從憑辦理計價,其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復查,本件被告自
承有關系爭工程與業主間之工程業已辦理驗收,並於97年
8月4日完成驗收而竣工,則參酌上開契約約定,認有關原
告的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97年8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
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蓋於原告起
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尚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
於時效一節,尚不足取。又被告再稱:依系爭契約之議價
紀錄表有關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被告就本件相關
運送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查,依系爭契約後附議價紀錄表第11條約定:「本項
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等語,固屬實在。然其
如此約定之目的應係以運輸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運
輸價格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計價。況且依系爭契約僅約
定每立方米之單價為125元,並未區別材料及運輸價格分
別為若干,其請款日期仍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定之,並未
有區別材料及運輸費,則有關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計價之
款項,其時效自應均自得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其請求權時
效起算應與前開所述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進土未依規定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
運四聯單,致業主要求土方運離工區,經雙方協議以放棄
計價處理,業主始以無償留用之方式處理等語,並提出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為證。查,依業主97年1月31日函
稱:「…二、本案經本處多次函文…貴公司提送相關佐證
資料予機關審核,惟公司仍未依本處前開96年9月12日會
議紀錄結論,於限期96年11月10日前提送佐證資料,另於
96年11月16日召開『臺中市西配區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
第2標第6次施工會報』提案一之結論:『請承包商森業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前提出正式書面回應意見
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俾辦理後續處理之參考』…。
三、貴公司後前開函說明:『查本工程第1階段之借土材
料係由統發工程行提供,經會同貴處監造人員至該土資源
取樣送驗,確為符合合約規定之材質,且該部分材料進場
已回填於本標之坵塊內。惟因未符合契約程序規定辦理,
本公司同意依貴處依法所決定之任何處置方案,並願拋棄
本爭議工項所衍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絕無異議」,被告
則於97年2月18日通知業主表明:「…二、查本公司97年1
月21日森軌(97)字第0000-000號函已敘明旨述借土材料
係由合法廠商(統發工程行)所提供,其材質符合合約規
定,並願拋棄本爭議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在案,
…三、貴處來函…要求本公司運離旨述借土,似有疑義。
本案因該批借土材料進場未符合契約程序規定辦理,本公
司同意放棄該部分13,006立方米借土材料之估驗計價,且
本公司願保證其土方材質及其源係符合法令及契約規定,
俟後如有違反法令及契約規範,自應由本公司負相關法律
責任,且不因保固期滿而免責。…四、…請貴處同意該批
13,006立方米借土材料就地堆置整平,免予運離」。其後
業主於97年3月20日發函同意被告所請,放棄該借土材料
計價及免予運離之請求,採免運離無償留用方式辦理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影本及被告函
文影本可查。是依被告向業主所陳有關放棄計價及請求免
予運離之土地13,006立方米部分,已陳明該土地合法廠商
之統發工程行所提供,如該部分土方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提供,顯已有合法來源證明。如非原告所提供,則被告所
辯有關因未符合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致放棄計價而免予運
離工地之土方,即與原告所提供之土方無涉,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即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況且如原告確有違
反與被告間約定未能提供相關土方來源證明,或土方估驗
未能通過,或其他違反環保法令,致遭業主以違約而不予
計價之情形時,依常情被告應有向原告催告限期要求配合
,或會同原告辦理估驗,如估驗結果不符合約要求即可不
予計價。然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
院參酌上情,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解,即認其主張為實在
。
(四)另被告又稱因原告所提供車籍資料與實際運輸之車輛不符
,因此無法通過業主審核等語,被告對所提供車籍資料與
實際運輸車輛不一樣一節固不爭議,然陳稱業主並非因此
不予計價等語。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進場施作所提供
進土因業主以車籍資料不符即不予計價一節,被告僅提出
借方填方計畫書影本為證,然單憑上開計畫書影本實際據
以認定業主確因實際運輸車輛與原告所提供車籍資料不符
即不予計價,而本件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業主辦理第6次
估驗計價,該全部工程並已於97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實
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4日,有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與業主間之工
程既已完工驗收,而被告所提有關原告違反合約規範如未
提土方來源證明、車籍資料不符等致業主不予計價驗收之
辯解,均無法令本院獲得確實如此之心證,本件業主既已
估驗計價,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五)被告復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此致被告受有遲延估驗計價
之利息損失26,303元,主張對原告抵銷上開款項。經查,
如上所述,有關被告所辯前開13,006立方米無償留用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不能估驗計
價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