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有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2日起至
99年5月11日止,並載明每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8年8月起即積欠原告系爭
房屋租金8個月未付,共計64,000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及系爭房屋稅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
4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
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9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