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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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
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3,330
元、現金18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17日將
上述借款共計333,330元返還於原告。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
,原告見被告未有還款意思,乃多次以口頭方式促其還款,
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更矢口否認上
述借款事實,辯稱本件非借款而係股金,惟查,所提97年5
月2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會議,記載董監事 王威鈞周穗淳
、甲○○、 鈕心惟 4人到場,惟會議記錄竟無任何人簽名,
足見該會議並未召開,會議記錄係事後臨訟偽造。本件雙方
約定之還款期限已屆期甚久,而被告仍未有任何還款之作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被告借款之金額
實係原告投資「彪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崴公司)之股
金,至原告所稱153,330元支票1紙及現金18萬元,亦係原
告增資之股金。其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
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此固已提出支票一件為證
,然自該證物觀之,僅足以得知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仍無
從知悉原告支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證人或證物以茲證明
,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查,原告確係彪崴公司之股東,有彪崴公司股東名簿在卷
可憑。再彪崴公司於97年5月8日召集第二次股東會,會議
中決議彪崴公司各股東應按持股比例繳納彪崴公司增資所需
之股金,其中股東王威鈞應繳納1,000,000元、鈕心惟應繳
納866,670元、周穗淳應繳納800,000元、 魏福興 應繳納66
6,670元、被告及原告各應繳納333,330元之情,業據證人
魏福興、 鈕新惟 、周穗淳到庭證述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彪
崴公司97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97年5月8日第二次
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彪崴公司存摺內頁等件為憑。且觀諸彪崴
公司存摺內頁之記載,原告確於97年5月19日時匯款180,00
0元至彪崴公司帳戶內,加計原告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153,
330元後,適與前揭股東會會議決議原告應出資之款項相吻
合。被告辯稱:333,330元係為繳納股款之用等語,尚非虛
妄。至彪崴公司股東名簿上雖僅記載原告之股款為166,670
元,然若股東名簿形式上之記載內容與真實有所不符,原告
亦得請求彪崴公司更正之,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繳付逾越16
6,670元範圍之款項,即非屬原告因增資繳納之股款,更無
從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其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33,33
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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