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富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執有由被告富洋電器有限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4,000
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票據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清償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34,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不否認係其所簽發,惟依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添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
653號詐欺偵查案件進行中,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
月12日答辯狀中自承:「二、 洪文洲 以協助被告銷售禾聯
公司商品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伊持有,屆
時抵充貨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計自94年起至
97年間開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不等金額之票據
,迨票據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貨金額扣除後,
將溢收或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入被告所有 荷蘭
銀行燕巢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洪文洲以輔
導被告經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由被告應開立預
約銷售支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信不疑。」等語
以觀,足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個人而非禾聯公
司。則洪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原告自惡意
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洪文洲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以上詳原告98年9月
22日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62、63頁)。
⒉又被告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為抗辯,亦應由
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對
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上詳原告98年11月20日
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88頁)。
⒊再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
,縱使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事實,但被告既未證明其有
何得對抗 黃貞妹 之事由存在,其抗辯亦無理由(以上詳原
告99年2月6日準備狀所載,本院卷第104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事實,
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34頁),惟查:
㈠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禾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作為向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
之「預約銷售支票」使用,亦惟有禾聯公司始有能力交付電
器產品,而訴外人洪文洲並非以個人身分取得系爭支票,自
無權取得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竟與洪文洲勾串而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且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
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抗辯。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系爭支票,原告係分別於97年6月10
日、97年6月16日提示,可證明原告係於退票後惡意取得,
而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
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另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支票係洪文洲執向原告借款,而
其利息均以每月二分計算,則原告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
爭支票,亦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自亦得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為抗辯。
㈢再依原告於98年9月22日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支票票頭,係
記載其發票日期為97年5月31日、97年10月29日,支票票頭
日期且在發票日期之後,被告自亦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
執為抗辯(以上詳被告於99年4月20日之答辯狀所載,本院
卷)。
㈣依上所述(以上詳被告99年4月20日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
124頁、第12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利息無
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真實,核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顯係惡意且有重大過失而
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此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號詐
欺偵查案件進行中,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12日答
辯狀中自承:「二、洪文洲以協助被告銷售禾聯公司商品
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伊持有,屆時抵充貨
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計自94年起至97年間開
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不等金額之票據,迨票據
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貨金額扣除後,將溢收或
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入被告所有荷蘭銀行燕巢
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洪文洲以輔導被告經
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由被告應開立預約銷售支
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信不疑。」等語觀之,足
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個人而非禾聯公司,則洪
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
開偵查案件中之答辯狀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4
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號偵查中之答
辯狀所載上開各語所示,已足要堪認定系爭支票應確係被
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洪文洲持有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文洲持向原告借貸款
項之原因所交付,則原告係從有權處分權人即洪文洲而受
讓系爭支票。又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字第1265
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黃添進與訴外人 謝輝煌
並無對於原告有何詐欺犯行,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
在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足參(詳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8頁),自無所謂原告有何「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
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其得依票據法第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規定
,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
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為抗辯,
亦應由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
或無對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前情,則據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系爭支票,原告係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6月16日提示,可證明原告係於退票後惡意
取得,而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
債權減損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前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
票,係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原告分別於97年6月10日、97年6月16日提示等情
,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抗辯: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
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前詞。然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
卷足參。而存款不足純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票款之責任所
致,此洵非原告所期求或預期之情事,亦屬無從證明系爭
支票債權有何減損或求償困難情事,更屬無從證明原告顯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理由。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果如原告所言,係由洪文洲持向原告
借款所交付,而其利息均以每月二分計算,則原告係以剋
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前情。但查,訴外人洪文洲願
以每月二分利息計算方式向原告借款,亦僅係洪文洲得以
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執為拒絕給付原
告之抗辯權利,尚非得據為認定原告與洪文洲間有何不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合法依據。且觀之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告亦僅能執
為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而
被告則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受限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
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利,已堪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執為抗辯等前詞。然
查:
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
法第41條雖有明文規定,惟「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
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縱認有如被告所述有期後
背書(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參照)之事實,惟此亦僅係被
告得以對抗洪文洲間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之問題,尚非
得謂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32條參照)。
而被告則未就其有何得對抗洪文洲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得據為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法依據,
要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934,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
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
判決得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數額。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暨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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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XY0000000│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00,000元│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20日│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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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Y0000000│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34,000元│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25日│97年12月31日│
├──┼─────┼────────┼─────┼────────┼──────┼──────┤
│三│XY0000000│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00,000元│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31日│9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