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秉佑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祐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