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毓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59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毓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40分起至22時54分止。

㈡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其母親 陳為琳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警方多次勸阻告誡無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調查筆錄。

㈡電話譯文。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報案專線通話光碟。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前引行動電話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受理員警接聽後發現並無具體報案事由,且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持續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等情,經本院核閱報案專線通話光碟無誤。被移送人固辯稱,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是為了伸張正義等語,然據上開電話譯文,被移送人撥打報案專線後向受理員警述說不明外語,並未說明具體報案內容,被移送人前開辯詞,顯無可採,其有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且經勸阻不聽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所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惟審酌被移送人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衡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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