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4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高少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8,349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12,2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6,109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9元,及其中1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專案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49元,及其中12,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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