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
原告 李文怡
被告 錢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9元」,嗣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庭院前。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長年未居住於B屋,對B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嗣於111年6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B屋之頂樓因當日下大雨而崩塌,自B屋頂樓掉落之磚塊砸中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繕之費用合計40,000元(含工資24,890元、零件15,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B屋平日並無人居住,被告已將B屋前方圍起來,B屋兩邊亦有圍牆,磚塊掉下來打到圍牆才砸到系爭汽車,而此係因颱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因被告所有之B屋頂樓崩塌,自B屋掉落之磚塊砸中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1張、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7至99、9至11、105至107、10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B屋之登記謄本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核閱無誤(限閱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B屋之所有權人,此有B屋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限閱卷第2頁),則被告對B屋應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以防免B屋之設置或保管造成他人權利損害。復自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B屋於崩塌前,2樓鐵窗即可見嚴重鏽蝕之情形、2樓頂樓之牆面亦有明顯斑駁及油漆脫落之狀況,此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辯稱B屋兩側已設有圍牆,前方亦已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B屋與A屋既相鄰,且兩屋之圍牆亦僅與系爭汽車之高度相差無幾,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對於若B屋頂樓崩塌,該掉落之磚塊可能掉落在B屋以外之處而損害他人權利一事應可預見,況被告亦陳稱其已近30年未居住於B屋、B屋平日無人居住等語,堪認被告僅於B屋前方以網子圍起作為區隔之作為,並未善盡其作為B屋所有權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被告對於B屋頂樓崩塌磚塊掉落損害系爭汽車,應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B屋頂樓磚塊掉落係因颱風所致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不論B屋頂樓磚塊掉落係導因於颱風或豪雨,被告就B屋建築設置之安全性及牢固性,本應於平時定期、甚於強風豪雨來襲前,特別加強檢查及為相關防止崩塌傾倒、磚塊飛落之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然自原告提出之B屋頂樓崩塌前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另外為任何加強固定B屋之行為,已可認B屋頂樓崩塌造成磚塊掉落等節,應係被告未善盡其作為B屋所有權人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B屋頂樓磚塊掉落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因B屋頂樓磚塊掉落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0,000元(含工資24,890元、零件15,110元),固據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至B車受損日即111年6月12日止,約使用1年6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5,11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7,775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其請求工資24,89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B屋頂樓崩塌磚塊掉落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32,665元(計算式:7,775+24,890=32,665)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