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仲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仲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仲仁與 李博淇 間存有土地買賣糾紛,詎孫仲仁不滿李博淇之作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博淇所居住、管領之新竹縣○○鎮○○街00號前,持自備黑色油漆,朝向上址房屋大門鐵門、玻璃鋁門窗地板、牆柱及側邊鐵鋁門潑灑油漆,致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博淇,孫仲仁並旋自現場逃逸。

二、案經李博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孫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 曾紹瑜 於111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受任之105年12月25日全權委託書影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路口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3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發生債務糾紛,非不得遵循法律之規定及程序主張權益,竟率爾自備黑色油漆至告訴人居所潑灑,致該處大門鐵門、玻璃鋁門窗地板、牆柱及側邊鐵鋁門喪失美觀效用,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予回應,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自難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再被告損害物品之程度非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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