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02,111元及利息。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