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02,111元及利息。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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