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靖仁
被告楊閎豈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繆昕翰 律師
白永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繆昕翰律師、白永濬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繆昕翰律師、白永濬律師」;另主文欄第3項關於「新臺幣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