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告 陳靖仁

被告楊閎豈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繆昕翰 律師

白永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繆昕翰律師、白永濬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繆昕翰律師、白永濬律師」;另主文欄第3項關於「新臺幣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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