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5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具狀減縮為172,70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30日分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債務本金時,日盛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於109年7月13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就上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尚欠172,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880元+函詢費10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3年6月30日
民國93年6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9,482元
143,224元
週年利率
15%
15%
起訖日
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