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原告 黃建發
被告 陳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固設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155號卷第9頁),惟原告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本件票據並未記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票據之發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自應以被告於本件票據上所記載住址即桃園市桃園區為付款地,且被告現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住址為憑,又被告稱「寶山戶籍址現無人居住,我目前住桃園址,希望在桃園開庭,對方也是住桃園」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05年,於當時,被告已記載發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均足徵被告戶籍址固設於新竹縣,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本件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戶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確有住於該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