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劉宗明

被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1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4時42分許,向原告於隨租隨還-臺北站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系爭車輛),預定於同年3月7日上午5時45分止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於租用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重大毀損,嗣棄車逃逸,經原告自行將車輛拖吊回廠,並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為隨租隨還之PRIUSc,假日租金為168元/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積欠之債務如下:㈠租金新台幣(下同)168元:被告於110年3月7日上午4時42分租用車輛起至原告拖回當日上午5時45分止,共計1小時,依專案說明計算租金為168元;㈡油資(里程費)18元:依租約第二條約定,應負擔消耗之燃料,收費標準依定價表,里程費為每公里3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47,017,還車里程為47,023,共使用6公里,里程費為18元(計算式:6公里x3元/公里);㈢車輛損害439,000元:車輛取回時之損害,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折扣後仍達640,000元,系爭車輛為2019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57萬元,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系爭車輛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13.1萬元,差額為439,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共計請求439,186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暨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3-29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1-40頁)、定價表、專案說明(本院卷第41頁)、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3-57頁)、權威車訊雜誌(本院卷第59-61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出售發票(本院卷第65頁)等為證,且與系爭車輛租用時所使用的信用卡為被告本人所有(本院卷第157-159頁)的情況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可以採取,故原告依上述的租賃契約(租金、油資、里程費總計186元部分)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系爭車輛減損的價額439,000元部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係就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