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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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李張賜李文昌

相對人 黃建順黃仕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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