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9日,方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53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8日經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品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