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郭玲楨 (即 郭美香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上開費用為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95號裁定核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3,917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旅│602元││聲請人預繳││費││││├──────┼───────┤├───────┤│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聲請人預繳││金││││├──────┼───────┼───────┴───────┤│合計│170,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