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鍾日誠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日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日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0時38許,騎乘YBS-43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福科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由福科路左轉進入黎明路;經警鳴笛示意攔查,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迴轉後沿黎明路203巷加速駛離。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處罰鍰600元;「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2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未依兩段式左轉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撤回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法文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以列舉方式明定如「闖紅燈」、「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等特定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為之,第1項第7款則以概括方式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員警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始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項後段又列舉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受同條項前段「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者。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發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亦未提出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所採證的證據,自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包括「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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