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6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6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編號34及編號35至編號60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審理,於100年12月2日判決,並於101年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吳宗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示之重利罪,依原判決書第3頁第7行、第8行所示,受刑人係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始成為該地下錢莊成員,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就犯罪時間為99年1月以前之記載恐屬有誤,均應予更正;另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係99年6月12日至100年1月間某日,自無從與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附此說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5至編號6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翰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35-60│├───────┼────────┼──────────────┼──────────────┤│罪名│詐欺│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計3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計26罪)│├───────┼────────┼──────────────┼──────────────┤│犯罪日期│96年12月18至97年│99年1月間某日至99年6月間某日│99年6月12日至100年1月中旬某│││1、2月間││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35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實││2518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11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2日│├─┼─────┼────────┼──────────────┼──────────────┤│確│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決││358號││││├─────┼────────┼──────────────┼──────────────┤││確定日期│99年6月17日│101年1月3日│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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