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林朝明 被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振安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朝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