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
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101年2月25日凌晨15分」,更正為「翌(25)日凌晨1時1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莉貞劉晏竹 指認被告照片。
二、核被告劉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以抵扣薪資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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